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488號
TCDV,106,司聲,488,201705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林阿發
相 對 人 盈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 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 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 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 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 擔保物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 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671,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 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強制執行撤回 狀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屬實,是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訴訟亦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 終結後,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 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 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1/1頁


參考資料
盈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