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189號
CHEV,106,彰簡,189,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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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邱亮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日間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25萬元,約定分期利率為年息14.25%,被告應按月攤 還本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1年5月1日即未再繳款。嗣萬泰銀 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於92年1月18日依信貸信用保險契 約理賠萬泰銀行原債權之9成金額即134,411元(其中本金 142,766元、期前利息8,768元、期前違約金877元),而取 得債權人之地位,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移轉 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理賠申請 書、理賠同意書、匯款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 表、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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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