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016號
TCDV,106,司聲,1016,201705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蘇全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 對人之居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1寄發如 附件所示之通知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 無此人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通知函1件、債 權讓與證明書3件、退件信封暨回執各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3年度促字第170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相對 人戶籍謄本1件(以上均影本),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為證,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