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67號
聲 明 人 張曉希
張家麒
王水木
王木生
王木樹
王樹發
王信昌
王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王桃不幸於民國105年11月 30日死亡,聲明人張曉希、張家麒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 王水木、王木生、王木樹、王樹發、王信昌、王氷等為被繼 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死 亡證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王桃於105年11月30日死亡,聲明人 張曉希、張家麒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王水木、王木生、 王木樹、王樹發、王信昌、王氷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 出被繼承人張王桃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張文亭、張 晉昌及張紋銅等,而張紋銅已於97年9月24日死亡,故由張 紋銅之子張耀銘及張耀倫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中 先順位之繼承人應為張文亭、張晉昌、張耀銘及張耀倫,然 上開繼承人中,除張晉昌及張耀倫已於本院106年度司繼字 第421、第478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及 張文亭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張耀銘未為拋棄繼 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位之繼承
人張耀銘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等即非現 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 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