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91號
TCDV,106,司繼,19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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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91號
聲 明 人 黃佩怡
      黃佩心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文平不幸於民國105年12月3 0日死亡,聲明人黃佩怡黃佩心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賴文平於105年12月30日死亡,聲明人 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賴文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中,除黃堂森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賴明輝、賴 麗娟、賴麗琴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賴明輝賴麗娟、賴 麗琴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等即非現時合 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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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