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208號
KSDM,106,聲,2208,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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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08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1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嘉龍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為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爰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如附表 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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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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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賭博 │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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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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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4日至104年7 │104年10月22日至104年│ │
│ │月5日 │10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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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6464號、第17345號│第9621號、第1311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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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3953號 │105年度簡字第4339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11月3日 │ 106年6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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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3953號 │105年度簡字第4339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11月24日 │ 106年7月2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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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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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第1157號 │第7233號 │ │
│ │(105執再726號易科罰│(尚未執行) │ │
│ │金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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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