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171號
KSDM,106,聲,2171,201709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凱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刑如 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存卷可參(詳執 聲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罪, 固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36、1589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 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 罪 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 3 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 、4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 9 月)。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 1 至3 為竊盜罪,編號4 為傷害罪,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均迥異,且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甚短,顯見其對於法秩序之 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 註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4年3月30│本院104年度 │104年10月 │同左 │104年11月 │高雄地檢105 │
│ │ │ │日 │審易字第1436│16 日 │ │17日 │執緝415 號 │
│ │ │ │ │、1589號 │ │ │ │ │
├─┼────┼──────┼─────┼──────┼─────┼─────┼─────┼──────┤
│2 │同上 │有期徒刑6月 │103年9月22│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高雄地檢105 │
│ │ │(得易科) │日 │ │ │ │ │執緝414號; │
├─┼────┼──────┼─────┼──────┼─────┼─────┼─────┤曾定應執行有│
│3 │同上 │有期徒刑4月 │104年3月30│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期徒刑8 月(│
│ │ │(得易科) │日 │ │ │ │ │已執畢)。 │
├─┼────┼──────┼─────┼──────┼─────┼─────┼─────┼──────┤
│4 │傷害 │有期徒刑6月 │104年5月24│本院105年度 │106年2月3 │同左 │106年5月16│高雄地檢106 │
│ │ │(得易科) │日 │易字第739號 │日 │ │日 │年度執字第 │
│ │ │ │ │ │ │ │ │6074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