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227號
聲 請 人 洪光庭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董佳惠、蕭君隆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 載新臺幣⑴11,500元⑵12,399元,到期日民國⑴106年5月20 日⑵106年5月2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 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6年5月20日、106年5月21日,到期日 皆於聲請狀日期106年5月18日後,聲請人無法向相對人為本 票之提示,有本票可稽,債權人仍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