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159號
KSDM,106,聲,2159,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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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添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執聲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添裕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添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 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 時間相隔約3 個多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105 年9 月│本院105 年│106 年2 月│同左 │106 年3 月│
│ │全駕駛│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22日 │度交簡字第│15日 │ │21日 │
│ │動力交│折算1 日 │ │4450號 │ │ │ │
│ │通工具│ │ │ │ │ │ │
│ │罪 │ │ │ │ │ │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106 年1 月│本院106 年│106 年6 月│同左 │106 年7 月│
│ │全駕駛│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16日 │度交簡字第│12日 │ │4 日 │
│ │動力交│折算1 日 │ │385 號 │ │ │ │
│ │通工具│ │ │ │ │ │ │
│ │罪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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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