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149號
KSDM,106,聲,2149,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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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士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執聲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士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士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 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為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而犯罪類 型互異,且行為時間相隔1 月有餘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2 月外,另併科罰 金新臺幣1 萬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 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須就併科罰 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又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雖已執行 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 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 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105 年7 月│本院105 年│106 年2 月│同左 │106 年4 月│
│ │二級毒│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12日 │度簡字第44│18日 │ │11日 │
│ │品罪 │折算1 日 │ │92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105 年8 月│本院106 年│106 年5 月│同左 │106 年6 月│
│ │全駕駛│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30日 │度交簡字第│25日 │ │20日 │
│ │動力交│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1305號 │ │ │ │
│ │通工具│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 │
│ │罪 │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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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