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季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季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季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 庭決議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 均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3 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46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再加計附表編 號3 所示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 月)。兼衡受 刑人所犯前述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 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106 年3 月13日徒刑執 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尚無礙於本案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詐欺 │有期徒刑3 月,│104 年3 月│臺灣高雄地│105 年7 月│同左 │105 年9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11日 │方法院105 │27日 │ │20日 │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簡字第│ │ │ │
│ │ │折算1 日。 │ │3550號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月,│105 年7 月│臺灣橋頭地│106 年4 月│同左 │106 年5 月│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3 日 │方法院106 │6 日 │ │27日 │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簡字第│ │ │ │
│ │ │折算1 日。 │ │746 號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月,│105 年8 月│臺灣高雄地│106 年5 月│同左 │106 年7 月│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22日 │方法院106 │12日 │ │18日 │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簡字第│ │ │ │
│ │ │折算1 日。 │ │355 號 │ │ │ │
├─┴────┴───────┴─────┴─────┴─────┴─────┴─────┤
│一、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06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 │
│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 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