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晉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聲他字第1451、1620、1695號執
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晉安(下稱異議人)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康字第1640號執行指揮書 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以下簡稱「甲案」);復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崴字第3389號執行 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9年(以下簡稱「乙案」),先前歷次 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甲、乙案件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執聲他字第1451、1620、1695號函認聲請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二)異議人復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8512號、102年度執緝字第2115 號自甲案分離,再以乙案與甲案合併向法院定應執行刑,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聲他字第 1620、1695號函認聲請無理由,不應准許。(三)按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向考量, 以落實確保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上開處置顯非有利於異議 人,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有不當,爰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否准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准許異議人得就 上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0條所謂「判決確定」,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 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 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 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
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 ,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異議人就上開聲明意旨(一)、(二)之請求,均遭檢察官 否准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執聲他字第1451、1620、1695號卷宗核閱屬實。經查 :
(一)就上開聲明意旨(一)部分:
⒈異議人所犯「甲案」諸罪經如附表一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07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640號卷) 。觀諸上開各該案件,其犯罪日期、判決日期及判決確定日 期均如附表一所示。故可知甲案諸罪,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判決之判決確定日即102年7月4日 ,作為合併定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甲案基準日),申言之 ,其他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基準日之前,故應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要件。
⒉至異議人所犯「乙案」各罪,經如附表二所示法院分別判處 如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262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389號卷)。觀諸上開各該案 件,其犯罪日期、判決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均如附表二所示 。故可知乙案諸罪,係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249號判決之判決確定日即103年4月22日,作為合併 定執行刑之基準日,申言之,其他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 開基準日之前,故亦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之要件。
⒊審酌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一所示甲案 基準日之前,故乙案各罪,若以甲案基準日觀之,均不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要件甚明,是乙案 各罪自難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準此,檢察官以不符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否准甲、乙案件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 刑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
(二)就聲明意旨(二)部分:甲、乙案所示各罪既曾分別經法院以 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當不得再由法院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且乙案所示各罪依法本無從與甲案所示各罪合併定刑, 亦經認定如前;而在上開甲、乙案所示數罪各有其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即基準罪)情況下,揆諸前揭判決,亦無許異 議人任選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之理。
(三)綜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揭執行之指揮 ,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