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復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復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復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 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 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 刑人之聲請狀存卷可參(詳執聲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
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其中編號3 至6 部分,固經本院103 年 度審原易字第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 可更定該7 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所示7 罪之總和,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定應 執行刑與附表二編號1 、2 、7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11 月)。準此,本院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審核受刑人 所犯分別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罪等,及各次犯行之相距時間,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定其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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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罪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備 註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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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 │102年7月23日│臺南地方法院│103年3月│同左 │103年4月│高雄地檢103 │
│ │駕駛致交│(得易科) │ │103年度交簡 │18日 │ │22日 │年度執助字第│
│ │通危險罪│ │ │字第884號 │ │ │ │1200號(已執│
│ │ │ │ │ │ │ │ │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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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 │103年3月11日│本院103年度 │104年1月│同左 │104年1月│高雄地檢104 │
│ │防制條例│ │ │審原訴字第28│22日 │ │22日 │年度執字第 │
│ │ │ │ │號 │ │ │ │45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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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有期徒刑4月 │103年3月12日│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高雄地檢104 │
│ │ │(得易科) │凌晨1時23分 │ │ │ │ │年度執字第 │
│ │ │ │為警採尿回溯│ │ │ │ │4581號。 │
│ │ │ │3、4天內之某│ │ │ │ │ │
│ │ │ │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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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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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罪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備 註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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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月│103年6月10日│本院103年度 │103年10 │ 同左 │103年11 │高雄地檢104 │
│ │防制條例│ │ │審原訴字第32│月16日 │ │月4日 │年度執緝字第│
│ │ │ │ │號 │ │ │ │3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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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有期徒刑4月 │103年6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高雄地檢104 │
│ │ │(得易科) │ │ │ │ │ │年度執緝字第│
│ │ │ │ │ │ │ │ │3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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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3年6月4日 │本院103 年度│104年1月│同左 │104年3月│高雄地檢104 │
│ │ │(得易科) │ │審原易字第34│22日 │ │10日 │年度執字第 │
│ │ │ │ │號 │ │ │ │3937號;曾定│
├─┼────┼──────┼──────┼──────┼────┼─────┼────┤應執行刑為有│
│4 │同上 │有期徒刑6月 │103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期徒刑1 年4 │
│ │ │(得易科) │ │ │ │ │ │月。 │
├─┼────┼──────┼──────┼──────┼────┼─────┼────┤ │
│5 │同上 │有期徒刑4月 │103年6月10日│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 │
│ │ │(得易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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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有期徒刑4月 │103年6月10日│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 │
│ │ │(得易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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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有期徒刑5月 │103年6月18日│本院104年度 │104年5月│同左 │104年6月│高雄地檢104 │
│ │ │(得易科) │ │原易字第6號 │29日 │ │23日 │年度執字第 │
│ │ │ │ │ │ │ │ │89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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