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明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 年度執字第4804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明展(下稱異議 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民國106 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6 年度執字第4804號諭令入監執行 後,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嗣經高雄地檢署於106 年6 月20 日以雄檢欽嵩106 執4804字第43421 號函駁回聲請。惟查: ㈠異議人雖於5 年內3 犯公共危險罪,然3 次酒駕行為均未造 成交通事故,且本次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低於 每公升0.55毫克,符合法務部所示可斟酌個案考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之情形。且異議人本次之酒精濃度僅略高於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可非難程度較低。
㈡檢察官僅以異議人3 犯酒駕,即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需入監服刑,其僅以犯罪 次數為斷,卻未針對具體個案衡量犯罪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 。又同性質犯罪之次數,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並無必然關連。法務部規範5 年內3 犯酒駕之 案件,已審酌其密集性要素,卻仍認為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 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可例外 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卻未審查此情,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 處分,確有失當。
㈢異議人婚後育有2 名子女,僅靠異議人1 人之收入維持生活 ,每月收支剛好平衡,目前郵局帳號之存款僅餘4,000 餘元 ,倘入監執行,勢必造成配偶及子女頓失經濟來源,且異議 人目前居住及營業場所均係向他人承租而來,如無力繳納租 金,異議人之配偶及子女將流離失所,異議人之工作亦將中 斷,造成家庭問題。另異議人罹患恐慌症,如入監服刑將引 發恐慌症發作。又異議人已開始接受戒酒治療,符合法務部 所示得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檢察官未斟酌上開諸點,率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處分,
顯然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為准 許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 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作成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 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 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 有無合理關聯、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又 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 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 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 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 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 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 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 ,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經移 送高雄地檢署以106 年度執字第4804號執行,檢察官審核結 果認異議人於5 年內3 犯酒駕案件,有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嗣異議人向高雄 地檢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仍經高雄地檢署於106 年6 月20
日以雄檢欽嵩106 執4804字第43421 號函駁回聲請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執行檢察官批示之易科罰金案件 初核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故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 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 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研議統一酒駕再 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 年6 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 號函報法務部准予 備查。而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 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 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 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犯罪 時間已逾3 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 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 法秩序者。惟上開標準僅係供執行檢察官斟酌,並非符合其 中一點即「當然准予易科罰金」,仍須綜合觀察。而依本件 異議人之個案情節觀之,其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分別於104 年2 月25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45 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同年3 月17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 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6 年4 月11日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已 經符合前揭5 年內3 犯酒駕案件即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之 要件,故除非確有上開各點所列之例外情節,復經檢察官斟 酌個案情況認為適當者,始得例外准予易科罰金。 ㈢就本件異議人之犯罪情節以觀,固可認與前揭第2 點未逾每 公升0.55毫克之酒駕標準及第4 點所示例外情節相符,惟查 :
1.異議人前揭3 次酒後駕車犯行,係分別於104 年1 月8 日、 同年2 月13日及105 年12月14日所為,其中第1 次酒駕犯行 ,係酒後駕車行駛國道1 號高速公路,因超速駕駛為警攔查 ;本次酒駕犯行,則係在街口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係在2 年內3 犯酒後駕車 犯行,犯罪頻率自較5 年內3 犯之情形密集,難認其已因前 2 次判處罪刑得以易科罰金而有悛悔之意,故如本件再度准 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又異議人既曾酒後駕車超速 行駛於高速公路,屬於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駕駛行為,經判刑
後卻未能記取教訓,再於本件酒後騎車行經交岔路口時闖越 紅燈,亦屬嚴重危害遵守交通號誌往來人車安全之行為,而 與上開標準第2 點所揭「無異常駕駛行為」之情形不符。則 異議人無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公共秩 序造成莫大威脅,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造成法秩序之危害 ,如仍准予易科罰金,即難以維持法秩序。
2.又前揭標準並非表示一旦符合各該款項情形,即應准予易科 罰金,亦即並法律所明定之要件,僅屬參考性質,而無當然 拘束力。反係檢察官本於法律賦予之職權,仍有考量個案情 況之餘地。經本院函請執行檢察官就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表示意見,執行檢察官回覆稱:被告已第3 次酒駕,顯見准 予易科罰金對被告之矯正效果不佳,且依被告之酒駕前科, 若准予易科罰金,難符合維持法秩序之目的等語,有本院徵 詢意見書1 份存卷可查,故執行檢察官已衡酌異議人之3 次 公共危險犯行、犯罪情節及先前執行易科罰金後之矯正,兼 衡酌異議人之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形,認異議 人已不適於易科罰金,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尚屬有據,亦 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 檢察官對本件執行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異 議人徒以事後已經接受酒精戒癮治療,即認檢察官未准予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顯有誤會。
㈣異議人雖以其有2 名子女尚待扶養,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倘入監執行將造成異議人工作中斷、配偶及子女頓失經濟來 源、居住及工作處所,且異議人罹患恐慌症,如入監服刑將 引發恐慌症發作等情,認其不適於入監服刑等語。惟按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第3 次酒駕犯行,業經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如易科 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 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並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即執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其職業 、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即屬合法。故異議人縱有前開家庭、事業及健康因素 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 理由。
四、綜上,本件業據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核
無裁量違法或瑕疵之情形。是以,檢察官所為不准異議人易 科罰金之處分,即無不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 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