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019號
聲 請 人 林秀玲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曾俊卿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 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 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又按 票據法第85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另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結果,本票上雖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從而本票上雖因無到期日之記載而視為見票即付, 惟不論該本票上有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仍 須見票即付款之提示,始為合法行使本票權利。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3紙(票 號:TH866564、TH866565、TH866566),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迄今未獲支付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惟因所提系爭本票3紙均未記載到期日,其聲請狀復未表明 何時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6年5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聲請人於106年5月23日陳報狀內仍未補正提示日期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