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英
選任辯護人 曾子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319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2284、49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銘英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16時30分許,前往程碧端(被 訴傷害部分另行審理中)向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路 00○0 號8 樓之3 房屋內,因租賃糾紛而起爭執,竟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在上址屋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程碧端,致程碧端 受有「右臉紅腫3 ×3 公分、左臉紅腫4 ×3 公分、左前額 擦傷0.3 ×0.2 公分、鼻擦傷0.3 ×0.2 公分、0.2 ×0.2 公分、0.2 ×0.1 公分、0.3 ×0.3 公分、前頸紅腫4 ×3 公分、前胸疼痛、腹部疼痛、下背部及兩側臀部疼痛、右肘 紅腫3 ×3 公分、右小指擦傷0.3 ×0.1 公分、左肘紅腫3 ×1 公分、左腕紅腫瘀青3 ×2 公分、右大腿紅腫2 ×2 公 分、右小腿瘀青3 ×2 公分、左膝瘀青3 ×2 公分、左小腿 瘀青2 ×1 公分及紅腫擦傷2 ×2 公分、兩側足部疼痛」之 傷害。
㈡、復於程碧端搭乘電梯下樓後,在不特定人可得進出共見共聞 之1 樓大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肖查某」(瘋 女人)一詞侮辱程碧端,而妨害其名譽。
二、案經程碧端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銘英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4頁)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程碧端所受 傷勢係告訴人先前車禍之舊傷,且被告當日係為催討房租而 與告訴人拉扯,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且無防衛過當之情 形云云;另雖坦承有公然侮辱犯行,然辯稱:案發時以台語 「肖查某」(瘋女人)一詞侮辱程碧端,係因被告罹患精神 疾病所致,依刑法第19條規定,應屬不罰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屋內,因租賃糾 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相互拉扯,告訴人於同日18時14分 至阮綜合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述傷勢;被告復於前 述爭執後,告訴人搭乘電梯下樓時,在不特定人可得進出共 見共聞之1 樓大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肖查某 」(瘋女人)一詞侮辱告訴人,而妨害其名譽等情,業經被 告坦承在卷(簡上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證人李弘敦、蔡伶儀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11頁;影 卷二第17-18 、36-39 頁;影卷四第33-34 、41-42 頁), 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檢察官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1-28 頁;影卷四第11-16 、44 頁),此情應堪認定。是本案之爭點厥為:告訴人之傷勢是 否係因被告拉扯之行為所造成?若是,被告可否主張正當防 衛?被告辱罵告訴人「肖查某」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19 條不罰之規定?
二、依卷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所示(簡上卷第63-98 頁),告訴人 除案發當日18時16分至阮綜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 述傷勢外,僅有因神經疼痛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神經內科,及至大來牙醫診所洗牙之 就醫紀錄,觀諸病歷內所載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 )均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 所受之傷勢明顯有別,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至阮綜合醫 院就診,是前述傷勢係被告當日拉扯告訴人所造成一情,應 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舊傷、捏造云云,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係屬 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 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而防衛過當係指為排 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 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
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 為,自無是否過當可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 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係因租賃糾紛,遭告 訴人咬傷,為防止告訴人繼續攻擊,始出手抵擋云云。然觀 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臉部、頸部、胸部、腹部、下背部及 四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顯非單純抵 擋所致,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拉扯告訴人時,主觀上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揆諸前述說明,自無防衛權可言,而與正當防 衛之要件不符。被告辯稱:案發時係基於正當防衛出手拉扯 告訴人云云,自難憑採。
四、被告於105 年3 月27日、10月24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 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就診,經診斷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 目前混合發作」、「憂鬱症,但無法排除雙極性情感疾患之 可能」,並於104 年12月22日領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障礙 證明,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簡字卷第72 、75-76 頁、簡上卷第57頁)。然前述證明之作成日期,均 於本案案發後,且所載病症尚屬輕微,自難認已達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而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 定之適用。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傷害、公然侮辱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租賃糾紛,濫用暴力, 毆打告訴人成傷,復以言語侮辱,惡性及情節非輕,本應重 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罹患憂鬱症與雙相情緒障礙症,已 達輕度身心障礙程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凱旋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於偵查中已坦認傷害 、審判時亦終究坦承侮辱犯行,經移付調解表示願賠償2 萬 元,未獲接受而調解不成立,犯後態度雖未達良好,但亦非 過劣,學歷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程 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2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諭知以1,000 元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既未逾 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 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 重。被告以告訴人傷勢非其造成、正當防衛、欠缺責任能力 ,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及量刑過重失當,均無可取,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