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77號
KSDM,106,簡上,177,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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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朝陽
      林朝景
      郭泰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
17日105年度簡字第532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朝陽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朝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泰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朝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林朝陽林朝景為兄弟 ,郭泰輝林朝陽林朝景之舅舅,甲○○與林朝陽、林朝 景則為堂兄弟。林朝陽林朝景與甲○○間為四親等旁系血 親;郭泰輝與甲○○間為三親等之旁系姻親,故渠等分別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朝陽、林 朝景、郭泰輝因不滿甲○○先前在電話中辱罵林朝陽、林朝 景之母親郭淑華(即郭泰輝之胞姊、甲○○之嬸嬸),遂於 105年6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甲○○住處理論,因而與甲○○發生爭執,林朝陽、林朝 景、郭泰輝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後以揮 拳攻擊頭、臉部,及以腳踢腹部之方式,共同毆打甲○○, 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瘀青3×2公分、右眼 眶處挫擦傷1×1公分、腹部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原判決均漏載「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檢察官原針對被告林朝陽林朝景郭泰輝(下稱被告3人 )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為傷害犯行並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瘀青3×2公分、右眼眶處挫擦傷 1×1公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公分」等字)等傷 害結果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酌結果,被告3 人所為傷害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外,並受有「腹 部挫傷」之傷害(詳後述),故上述傷勢均為同一犯罪事實 所生之結果,屬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仍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合 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朝陽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院二卷第30、56、85頁),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朝景郭泰輝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 第47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院二 卷第87-9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其確因 上述原因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警卷第2頁;偵卷第19 頁背面);被告林朝景郭泰輝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被告林朝景辯稱:係告訴人甲○○與被告林朝陽打起來,我 只是把他們拉開等語;被告郭泰輝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 我是要勸架云云(院二卷第87頁)。經查:
(一)被告林朝陽林朝景為兄弟,被告郭泰輝為被告林朝陽、林 朝景之舅舅,告訴人與林朝陽林朝景為堂兄弟,林朝陽林朝景與甲○○間為四親等旁系血親;郭泰輝與甲○○間為



三親等之旁系姻親等情,業據被告林朝陽林朝景郭泰輝 及告訴人供承在卷(偵卷第18-20頁),並有親屬系統表1份 在卷可按(院一卷第22頁背面),可堪憑信。又被告林朝陽林朝景郭泰輝因不滿告訴人先前在電話中辱罵被告林朝 陽、林朝景之母親郭淑華(即郭泰輝之胞姊、甲○○之嬸嬸 ),被告3人遂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住處理論,因而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進而互毆,郭泰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後枕挫 傷、頭暈、右手挫傷之傷害;林朝陽受有頭部外傷、右顏面 挫傷、左上背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林朝景受有左上背 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此部分除據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 坦承不諱外,復據被告林朝陽林朝景郭泰輝供述明確, 並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以資證明等情,有甲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72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院二卷第 39、40 -4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至告訴人因上述 衝突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瘀青3×2公分、右眼眶處挫 擦傷1×1公分、腹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千鈺(即告訴人之妹)於警 詢、偵訊中及陳秀枝告訴人之母)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 按(警卷第17、24-25、26-27頁;偵卷第19-20頁),復有 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 第18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被告林朝景郭泰輝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林朝景郭泰輝所辯均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乙節, 除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事發當時郭泰輝先 用左手扣住我的脖子將我拉出門口後,接著用腳踹我的肚子 ,…林朝陽林朝景郭泰輝都有毆打我等語(警卷第17頁 )不符外,且衡酌本件係被告林朝陽林朝景郭泰輝主動 前往上址欲對告訴人興師問罪,況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林朝陽 一言不合已有互毆情形,告訴人並同時對被告林朝景、郭泰 輝出手進行攻擊,且下手非輕,已如上述,則在此情形下, 被告林朝景郭泰輝是否果如渠等所辯,尚能保持中立立場 僅在場勸架而未還手攻擊告訴人,實非無疑。
⒉再參以證人林千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親眼目睹林朝 陽、林朝景郭泰輝毆打甲○○,一開始是林朝陽先揮拳毆 打甲○○,後來林朝景郭泰輝也有揮拳毆打,並且用腳踹 甲○○,我媽媽就過去擋,後來他們就打成一團等語明確( 警卷第24頁背面;偵卷第19頁);及證人陳秀枝於警詢中證 述:林朝陽先用右拳打甲○○的右臉,後來林朝景郭泰輝



也徒手毆打至甲○○倒地了還用腳踢,我就趕緊上前要阻擋 ,並趴在甲○○身上,因此也有被踢到等語綦詳(警卷第26 頁反面)。審酌證人林千鈺陳秀枝所述內容互核相符外, 且渠所證被告等人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亦與診斷證明書 所載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瘀青3×2公分、右 眼眶處挫擦傷1×1公分、腹部挫傷」之傷勢一致,由是足證 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3人共同攻擊告訴人所造成,亦即 被告林朝陽林朝景郭泰輝均有毆打告訴人之情無訛。準 此,被告林朝景郭泰輝所辯僅係勸架而未出手攻擊告訴人 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⒊承上,被告林朝景郭泰輝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朝 陽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一節,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3人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3人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 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林朝陽林朝景郭泰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林朝陽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認被告3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3人犯行除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左眼眶挫傷瘀青3×2公分、右眼眶處挫擦傷1×1公分」等 傷勢外,證人甲○○、林仟鈺、陳秀枝均證述告訴人甲○○ 倒地後被告郭泰輝確有用腳踹或踢其腹部之情,而告訴人事 後就醫驗傷結果,確另受有「腹部挫傷」一節,亦有大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由是足認告訴人因本案另受有「腹 部挫傷」之傷害無疑。是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容有未洽 。故被告3人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已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僅因認為告訴人 有言語上侮辱林朝陽林朝景之母親之細故,即共同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顯見被告3人均未能尊 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復參被告林朝陽林朝景均為高職畢業 、被告郭泰輝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渠3人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均為小康(見警卷涉嫌人筆錄),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結果報告書(院一卷第29頁;院二卷 第74頁)在卷可佐,暨參被告林朝陽坦承犯行、被告林朝景郭泰輝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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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