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106年度簡字第1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
偵字第23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文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陳文杰與葉力洲為前同事關係,彼此間素有嫌隙。陳文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 2日下午2時16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號「長智文 化事業有限公司」地下室,徒手竊取葉力洲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紅色腳踏車1部得手,並將該腳踏車攜回其位在高雄市 ○○區○○街000○0號住處地下室停放。嗣因葉力洲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至陳文杰上開住處 查扣葉力洲所有之腳踏車1部(已發還葉力洲),而悉上情 。
二、案經葉力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8頁),本 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 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力洲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曾鴻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竊盜案監視器調 閱情形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之勘察
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攝畫面 等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陳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一時衝動竊取腳踏車,並非為了使 用、收益及處分之目的,且其無前科紀錄,希望給予緩刑之 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4-7頁)。
四、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竊盜罪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 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 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 之物,犯後已尋獲發還,損害已有降低,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紅色腳踏車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葉力 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而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且量刑時,對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等,有關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已為謹慎之裁量, 並無違法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被告執前 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雖誤指被告係為滿足一己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 之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等節,與本院認定被告係與葉力 洲生有嫌隙始行竊,且依被告供述其係大學畢業等情不符, 惟原審判決亦已有考量被告係與葉力洲在職場上相處不睦, 遂動手行竊之犯罪動機,且本院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刑法57條之量刑事由各情,認為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智識程度之誤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毋庸撤銷原審 判決,併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向告訴人葉力洲道歉,葉 力洲表示願意相信被告道歉之誠意乙節,有本院之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堪認被告得到 葉力洲之諒解。本院兼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 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 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受 緩刑之宣告,若有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