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 年4 月25日105 年度簡字第5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3705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與乙 ○○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並 掐住乙○○之頸部,致乙○○受有頸部挫瘀傷、左上腹部挫 擦傷、左手前臂挫擦傷、右手前臂挫瘀傷等傷害。嗣因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 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3、24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 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其父乙○○致傷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第2頁;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22頁、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 、5 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吳蘇雪美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6 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建 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4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 子,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9頁),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掐住告訴人之頸 部,致告訴人受傷,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 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 則之規定,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告訴人於106 年7 月5 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行為,而撤回刑事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是以,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 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理應孝敬父母,竟因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後,徒手毆打並掐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獲告訴人原諒,不再追究其行徑,而撤回告訴,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從事中鋼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