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興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 年3 月30日105 年度簡字第52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第35頁), 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 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 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針對上訴人即 被告劉興武上訴理由另予補充、論駁如後述之內容外,餘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固不否認有侵占之犯行,然以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惟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 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圖己利, 明知在未繳清全部租金並選擇過戶前,僅得占有使用告訴人 所有之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居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將該機車質押換取金錢花用,足見其未能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暨考量其動機、手段、所侵占 之物品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就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2 萬1 千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併宣告追徵之。而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且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量刑顯無失之過重之情,亦彰彰明甚,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確有侵占他人財物之事實,而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故被告執前揭事由提起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