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豐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年3月27日105年度簡字第457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豐勝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豐勝(下稱被告)行為 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願繳回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 千元並賠償被害人尤○○之損失, 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現為大學在學生,原判決所量處 之刑容有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被告較輕之刑;並 請考量上情,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惠賜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酌)。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 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 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 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13萬元),被害人之 人數(一人),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終能坦承犯行 )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 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19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 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4 千元沒
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無 不妥,再者,原審量刑既已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 切量刑事由,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本院認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另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 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 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 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 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 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 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 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 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 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 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
㈠被告前未曾有何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3頁 ),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復考量本件係被告初次犯罪,雖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 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當時因為怕家人知悉,所以才沒有坦承犯行,後來 覺得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2頁),足見 被告尚能迷途知返,諒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能知所警 惕,更加注意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 付他人,信無再犯之虞。
㈡再者,本件被告自述其現仍在學中,並提出學生證經本院當 庭核閱無訛,此有該學生證影本1 份存卷可參(本院簡上卷 第63頁),堪以認定。又其於警詢中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此觀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明,警卷第1 頁 ),在此經濟困頓之情形下,被告仍透過其母楊○○於審理 中表示願勉力賠償被害人之13萬元損失,有本院民國106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62頁背面),益徵 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誠懇,並希企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前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時,被害人因故未能到庭,此觀之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自明(本院簡上卷第29頁) ,雖本件被害人具狀表示和解條件為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3萬 元等語,此觀之卷附被害人106年6月21日所陳狀紙1 紙自明 (本院簡上卷第38頁),此非無見地,然本件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並非被告所直接詐得,被告僅係幫助、便利詐騙集團
成員詐取該筆款項,是被害人前揭所陳以被告將該詐騙集團 所詐得款項支付公庫為和解條件乙事,在被害人未明確拋棄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況下,參酌被告所參與本 件犯罪之程度、分工角色、所得不法利益(僅4 千元)、前 開所述被告經濟狀況等,認被害人之前揭和解條件,尚有可 議之處。基上,本件致未能洽談調解,自不得僅以結果未盡 如人意,即抹滅被告方面之前揭賠償被害人之誠意。 ㈢另考量被告年方滿20歲,可塑性極高,倘被告在此階段入監 服短期自由刑,並甚有刑事前科,誠難謂係對真心悔過之被 告提供一合適之改過遷善機會,亦非國家具體刑罰權行使之 目標,為免本件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造成被告不良影響,並達 「刑期無刑」之理想,使緩刑制度發揮應有之功能,以救濟 短期自由刑所肇致之流弊,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 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自稱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 應於緩刑期間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勝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豐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豐勝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 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某 時許,在台南市永康區某處,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 價,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7 日下午2 時許,以電 話向尤○○佯稱:伊係友人陳○○之妻,需向其借款應急云 云,致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3 分許,將13萬元 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 空。嗣因尤○○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局帳戶立帳申 請書、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
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 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 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 ,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將其所申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之 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卡等物後, 向被害人尤○○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 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 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 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 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 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 客觀價值(13萬元),被害人之人數(一人),及其犯後態 度(於本院訊問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 (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 年19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六、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所取得之現 金4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 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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