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31號
KSDM,106,簡,931,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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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光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光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光輝與綽號「鐵仔」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 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05 年1 月初起,由「鐵仔」擔任組頭,廖光輝則提供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2 即其住處作為簽賭站 ,供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電話或傳真等方式下注, 而以「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不確定結果賭博財物,並約定: 「二星」、「三星」、「四星」每注新台幣(下同)75元、 65元、65元,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可得 5700元、5 萬7000元、75萬元,廖光輝並自每注抽取1.2 元 之佣金以營利。嗣於106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47分許,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簽賭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與「鐵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5 年1 月初起至10 6 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 客並與之對賭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單一行為而觸犯賭博 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在其住處供不 特定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電話或傳真等方式下注),賭博



之類型及內容(如前揭一、部分所載),營利之程度(每注 抽取1.2 元之佣金),犯罪之分工(由「鐵仔」擔任組頭, 被告則提供住處作為簽賭站),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 ,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現年71歲,其職業、學 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簽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同旨),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物,俱係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 物(警卷第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 、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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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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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傳真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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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簽單 │3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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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帳冊 │1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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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iPad平板電腦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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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行動電話(INFOCUS牌)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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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行動電話(ASUS牌)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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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