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張濬安
相 對 人 劉明波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00號,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 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