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自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偵字第19065號、105年度偵字第2504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自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共貳罪,各處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拘役柒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自健分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聲請意 旨載為高雄市○○區○○街000號,應予更正)「同慶資源 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慶公司)、高雄市○○區○○ ○街00號「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辰公司)之經 理,負責上開2 公司之環保申報業務。又同慶公司、周辰公 司均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28條第6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款之規定, 有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之申報義務。詎胡自健竟基於不 實申報之接續犯意,以電腦連上網際網路登入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之電腦申報系統中,而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卯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卯利公司)未曾委託同慶公 司輸出廢棄物,竟接續於自104年9月8日、9日、10日、29日 、30日、同年10月19日、21日、23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 12月4日、5日、7日、11日、16日,在同慶公司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工廠辦公室內,不實申報同慶公司於 上開時間受卯利公司委託輸出廢五金,總計9805.4813公噸 。
(二)、明知建華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自104年1月 起迄105年3月25日止,僅委託周辰公司處理其產出之廢電線 電纜(代碼:D-2601)共計0.21公噸,竟接續於104年12月 10日多次在上開辦公室內,將周辰公司自不詳企業收受之廢 電線、電纜(廢棄物代碼D-2601)等廢棄物共計285.17公噸 之來源不實申報為建華公司。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自健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建華公司副理蔣俊玉、卯利公司負 責人陳福生、同慶公司及周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明和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不實申報之電腦資料列印紙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流向管 制網路申報境外處理國內運送紀錄送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胡自健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8 條規定業經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後經公布及施行,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係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則規定「依本法規 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經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胡自健行為時之法律。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 實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先後於前揭時間,分為同慶公司、周辰公司至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為不實申報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爰審酌被告為同慶公司、周辰公司之經理,有上網申報 廢棄物清理流向之義務,竟為不實之申報,實屬不該,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家 庭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7款、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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