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84號
KSDM,106,簡,684,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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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078 號、第28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薩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薩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下午3 至4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1 樓音樂教室前,與鄰居000發生 爭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上開地點,向000辱罵「沒水準」、「誤人子弟,媽的 ,還說鋼琴老師,鬼琴老師,鋼琴老師沒像你這麼沒水準的 」等語,足以貶抑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000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譯文 、機車停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所為侮辱行為之具體內容(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公 然侮辱之地點(音樂教室前),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 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 現年52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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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