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 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某 時許,在台南市關廟區某處,以新台幣(下同)1 萬4000元 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5 -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丁○○、乙○○、丙○○(下 稱丁○○等人)施用詐術,致丁○○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甲○○之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丁○○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丁○○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銀行小港 分行105 年4 月13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表、客戶序時往來明 細查詢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5 月3 日函暨所附開戶 資料表、客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 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 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 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 ,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將其所申設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 卡等物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丁○○等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 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 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 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丁○○等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 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 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 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 客觀價值(如附表所示),交付帳戶之數量(2 個),被害 人之人數(3 人),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 )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 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9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 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交付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所取得之現 金1 萬4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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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時 間│方 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匯入帳號│
│號│告訴人│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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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105 年3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鍾承│105 年3 │2 萬9963元│土地銀行│
│ │ │月19日下│泰,佯稱:伊為網路購物之服務│月19日下│、2 萬9985│帳戶 │
│ │ │午4 時49│人員,丁○○之前在購物平台購│午5 時25│元、2 萬99│ │
│ │ │分許 │物,因疏失而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分、6 時│85元 │ │
│ │ │ │帳,日後會遭分期扣款,須依指│2 分、6 │ │ │
│ │ │ │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扣款云│時13分許│ │ │
│ │ │ │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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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105 年3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安│105 年3 │2 萬9980元│玉山銀行│
│ │ │月19日晚│儒,佯稱:伊為網路購物之服務│月19日晚│、2 萬9995│帳戶 │
│ │ │間7 時18│人員,乙○○之前在購物平台購│間7 時18│元 │ │
│ │ │分許 │物,因疏失而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分、7 時│ │ │
│ │ │ │帳,日後會遭分期扣款,須依指│29分許 │ │ │
│ │ │ │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扣款云│ │ │ │
│ │ │ │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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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105 年3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賴憶│105 年3 │2 萬9985元│土地銀行│
│ │ │月19日下│婕,佯稱:伊為網路購物之服務│月19日晚│ │帳戶 │
│ │ │午5 時38│人員,丙○○之前在購物平台購│間6 時20│ │ │
│ │ │分許 │物,因疏失而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分許 │ │ │
│ │ │ │帳,日後會遭分期扣款,須依指│ │ │ │
│ │ │ │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扣款云├────┼─────┼────┤
│ │ │ │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105 年3 │2 萬9985元│玉山銀行│
│ │ │ │示匯款。 │月19日晚│、2 萬9985│帳戶 │
│ │ │ │ │間6 時41│元、2 萬99│ │
│ │ │ │ │分、7 時│80元 │ │
│ │ │ │ │13分、7 │ │ │
│ │ │ │ │時21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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