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51號
KSDM,106,簡,551,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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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庭修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嗣後已於民國105年11月1 3日退伍),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庭修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5個字(含標點符號、 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0行第5個字,補充為「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8個字至第2 1個字,更正為「批發會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證人即告訴人簡麗姍雖匯款新臺 幣(下同)700元、6300元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此僅屬證人簡麗姍因陷於同 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 行,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 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帳戶實行詐欺犯罪者行 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 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 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 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另查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 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 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 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 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021號
被 告 許庭修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修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 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12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簡麗姍佯 稱:先前在網路購物,因簽名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始能避免持續扣款云云,致簡麗姍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54分許、19 時59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700元、6300元匯入許庭修 上開帳戶。嗣簡麗姍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簡麗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許庭修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
│ │中之供述 │行帳戶為其所申設(被告雖矢│
│ │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 │ │,辯稱:這個帳戶的金融卡於│
│ │ │105年4月5日或5月5日我要領 │
│ │ │錢時,才發現遺失,遺失地點│
│ │ │不清楚,遺失前原本放在藍色│
│ │ │小皮夾內,該皮夾放在機車置│
│ │ │物箱內,密碼有寫在金融卡的│
│ │ │卡套上,密碼是200002,發現│
│ │ │遺失後我沒有掛失止付或報警│
│ │ │,就用存摺領錢云云。經查:│
│ │ │1.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高│
│ │ │ 度屬人性之物,遺失事涉個│
│ │ │ 人財產權益甚大,一般人均│
│ │ │ 會謹慎保管,於發現遺失後│
│ │ │ ,應會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
│ │ │ 。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
│ │ │ 帳戶之金融卡係於105年4月│
│ │ │ 5日或5月5日發現遺失,然 │
│ │ │ 其於警詢時卻供稱係於105 │




│ │ │ 年6月6日13時許才發現遺失│
│ │ │ ,足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
│ │ │ 已難採信。且若如被告警詢│
│ │ │ 所言其已於105年4月5日或 │
│ │ │ 5月5日發現帳戶金融卡遺失│
│ │ │ ,竟未立即申請掛失或報警│
│ │ │ 處理,僅改以存摺提款,輕│
│ │ │ 率散漫若此,實令人匪夷所│
│ │ │ 思,亦顯與常情不合。 │
│ │ │2.再者,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
│ │ │ 金融卡之提款密碼有寫在卡│
│ │ │ 套上,以避免遺忘云云。惟│
│ │ │ 被告於事發當時僅24歲,以│
│ │ │ 此年紀記憶帳戶密碼應非難│
│ │ │ 事。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
│ │ │ ,於欲提款時遺忘密碼,亦│
│ │ │ 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
│ │ │ 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程序│
│ │ │ 甚為便利、迅速,實無必要│
│ │ │ 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卡套上│
│ │ │ ,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之│
│ │ │ 風險。況被告於偵訊時能明│
│ │ │ 確說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
│ │ │ ,顯見該組密碼對被告而言│
│ │ │ ,在記憶上並非困難,實無│
│ │ │ 為備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於│
│ │ │ 金融卡卡套之必要,被告前│
│ │ │ 開辯詞,核與常理相悖。 │
│ │ │3.再者,詐欺集團若欲利用他│
│ │ │ 人帳戶作為詐騙或隱匿犯罪│
│ │ │ 所得之工具,當無可能選擇│
│ │ │ 隨時會遭存戶所有人掛失而│
│ │ │ 無法使用之帳戶。否則,若│
│ │ │ 尚未將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領│
│ │ │ 出,該帳戶即被掛失止付,│
│ │ │ 豈非無法遂其詐欺取財之目│
│ │ │ 的。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
│ │ │ 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
│ │ │ 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
│ │ │ 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 │ │ 、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
│ │ │ 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
│ │ │ 從而,上開帳戶若非被告本│
│ │ │ 人持用,即係同意他人使用│
│ │ │ ,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
│ │ │4.被告既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 │ │ 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 │ │ 復無法提出正當理由,益徵│
│ │ │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
│ │ │ 罪之不確定故意。) │
├──┼───────────┼─────────────┤
│ 2 │告訴人簡麗姍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簡麗姍於前揭時地│
│ │指述 │遭詐騙,而將受騙金額匯入被│
│ │ │告上開帳戶 │
├──┼───────────┤ │
│ 3 │告訴人簡麗姍提供之自動│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紙 │ │
├──┼───────────┤ │
│ 4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 │
│ │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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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