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倒數第7個字至第15行第 4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補充為「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詐騙手法」欄第8行 第5個字,更正為「存」;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匯款時間及匯款地點」欄,更正為「104年11月17日19時3 0分/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內」,「詐騙金額( 新臺幣)」欄,更正為「29,985元」,另補充宅急便顧客收 執聯影本1紙(見警卷第1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2紙(見警卷第58、74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鳳山分公司民國106年6月9日高銀鳳密字第1060000023號 函1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6、17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6年6月14日合金鳳山字第106000 2335號函1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份(見本院卷第19、20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新莊仔郵局106年6月9日 高新莊仔字第174號查詢回復簡函1份暨所附開戶文件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2、24、25頁)作為證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 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 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 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 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 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達3人以上,縱認人數達3人以上,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既僅對於其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 ,他人可能以其上開3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乙節,具有不確定 之故意而已,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施用詐術之方式 及手段,則並非必然有所認識,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本件所為,尚難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相繩。同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固係88年11月生,屬未滿18歲之少 年(見警卷第60頁),但仍難認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故 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甚明。又證人即被害人董榮瑛雖匯款 3筆至被告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甲帳戶,2筆款項)、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1筆款項)內;證人即 告訴人呂繹昕雖匯款3筆至被告之乙帳戶(2筆款項)、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丙帳戶,1筆款項),但此僅屬證人董榮瑛、 呂繹昕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詐欺集 團成員此部分犯行,均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 同一時、地,寄送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證人即被害人江若蓁、 董榮瑛、證人即告訴人楊亞元、呂繹昕、許鈺珮、少年高○ ○、洪鳳瑛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3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 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 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 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之 上開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 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 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3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 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 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561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 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目的,在於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 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統一超商文信門市內, 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 帳戶)、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新莊仔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之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以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江若 蓁、董榮瑛、楊亞元、呂繹昕、許鈺珮、高晴雯、洪鳳瑛,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江若蓁等7人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亞元、呂繹昕、許鈺珮、高晴雯、洪鳳瑛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交付帳戶之情,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對方打電話給我,自稱是中國信託的顏專員, 問我要不要貸款,我說有貸款需求,後來對方說要幫我做資 金流通之紀錄,以便銀行審查,我才提供帳戶,後來我打電 話給對方,但已經不通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江若蓁、董榮瑛及告訴人楊亞 元、呂繹昕、許鈺珮、高晴雯、洪鳳瑛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被害人江若蓁提供之友人沈宜萱郵局存摺影本、董 榮瑛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呂繹昕提供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3紙、高晴 雯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1紙、洪鳳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表1紙、被告上開甲、乙、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 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自難推諉不知。 又辦理貸款僅須提供申貸所需之個人證件、財力證明或帳 戶帳號即可,本無須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被告竟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實有違常情 。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 被告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作 為虛假資金流動之用,則被告應可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 他人匯入或提領金錢,竟不問金錢來源是否正當即容任對 方使用,足見其主觀上就該帳戶縱有匯入不法款項之結果 亦不在意,難謂其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使詐騙集團詐欺 數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 │(告訴人)│ │匯款地點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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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江若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7日 │104年11月17 │29,985元│甲帳戶 │
│ │(被害人)│20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江若蓁,│日/新北市三│ │ │
│ │ │佯稱係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及郵局│峽區 │ │ │
│ │ │陳經理,並表示因江若蓁先前網│ │ │ │
│ │ │路購物誤設定成分期約定轉帳,│ │ │ │
│ │ │將多付12筆費用,需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江若蓁陷│ │ │ │
│ │ │於錯誤,向友人沈宜萱借用帳戶│ │ │ │
│ │ │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甲│ │ │ │
│ │ │帳戶 │ │ │ │
├──┼────┼──────────────┼──────┼────┼────┤
│ 2 │董榮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7日 │104年11月17 │10,512元│甲帳戶 │
│ │(被害人)│21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董榮瑛,│日22時12分/│ │ │
│ │ │佯稱係網路購物商城客服人員,│新竹市東門街│ │ │
│ │ │並表示董榮瑛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郵局 │ │ │
│ │ │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 │ │定云云,致董榮瑛陷於錯誤,操│104年11月17 │5,512元 │甲帳戶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甲、乙帳│日22時14分/│ │ │
│ │ │戶 │新竹市東門街│ │ │
│ │ │ │郵局 │ │ │
│ │ │ ├──────┼────┼────┤
│ │ │ │104年11月17 │4,012 │乙帳戶 │
│ │ │ │日22時17分/│ │ │
│ │ │ │新竹市東門街│ │ │
│ │ │ │郵局 │ │ │
├──┼────┼──────────────┼──────┼────┼────┤
│ 3 │楊亞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7日 │104年11月17 │14,980元│乙帳戶 │
│ │(告訴人)│20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楊亞元,│日21時36分/│ │ │
│ │ │佯稱係雅虎拍賣及郵局客服人員│台中市豐原區│ │ │
│ │ │,並表示因楊亞元先前網路購物│圓環南路台新│ │ │
│ │ │作業疏失,若未處理每個月會扣│銀行 │ │ │
│ │ │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致楊亞元陷於錯誤,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而匯款至乙帳戶 │ │ │ │
├──┼────┼──────────────┼──────┼────┼────┤
│ 4 │呂繹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7日 │104年11月17 │29,812元│乙帳戶 │
│ │(告訴人)│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呂繹昕,│日20時2分/ │ │ │
│ │ │佯稱係奇摩拍賣賣家及郵局客服│基隆市北寧路│ │ │
│ │ │人員,並表示因呂繹昕先前網路│2號海大郵局 │ │ │
│ │ │購物誤設定成重複扣款,需操作├──────┼────┼────┤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呂繹昕│104年11月17 │29,985元│乙帳戶 │
│ │ │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日20時22分/│ │ │
│ │ │款至乙、丙帳戶 │基隆市 │ │ │
│ │ │ ├──────┼────┼────┤
│ │ │ │104年11月17 │16,985元│丙帳戶 │
│ │ │ │日20時25分/│ │ │
│ │ │ │基隆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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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鈺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7日 │104年11月17 │28,985元│乙帳戶 │
│ │(告訴人)│19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許鈺珮, │日19時30分/│ │ │
│ │ │佯稱因許鈺珮先前網路購物誤設│新北市新莊區│ │ │
│ │ │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需操作自動│日盛郵局 │ │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許鈺珮陷於│ │ │ │
│ │ │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 │ │ │
│ │ │乙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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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晴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7日 │104年11月17 │29,985元│丙帳戶 │
│ │(告訴人)│17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高晴雯,│日18時16分/│ │ │
│ │ │佯稱因高晴雯先前網路購物誤設│新北市新莊區│ │ │
│ │ │定為分期付款,被重複扣款12期│中和街6號統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一超商 │ │ │
│ │ │致高晴雯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而匯款至丙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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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洪鳳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7日 │104年11月17 │29,666元│乙帳戶 │
│ │(告訴人)│20時許撥打電話予洪鳳瑛,佯稱│日23時41分/│ │ │
│ │ │係奇摩拍賣及郵局客服人員,並│高雄市六龜區│ │ │
│ │ │表示因洪鳳瑛先前網路購物誤設│中正路86號統│ │ │
│ │ │定為分期付款,被重複扣款12期│一超商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致洪鳳瑛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而匯款至乙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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