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41
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 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如下:
主 文
洪佩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方 式欄關於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5 年7 月14日上午11時7 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匯款金額欄關於金額之記載,均 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㈡被告洪佩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胡光月、李 榮珠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爰審酌被告將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詐騙人員使用 ,致被害人2 人受騙後而匯款,匯款金額合計30萬元,影響 被害人權益甚鉅,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 法及罪責內涵較低,被告除取得9,000 元外,所得均由詐騙 人員取得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 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交付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所取得之 現金9,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曾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事宜,但因該行動電話 非被告所有(詳警卷第4 頁背面第2 行以下),且無證據證 明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415號
被 告 洪佩祺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佩祺已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 物及掩飾犯行而不易遭人追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瀏覽網際 網路得知陳勁綸(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中)欲租用他人金融帳戶,認有利可圖,即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友人陳佩琪(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表示願以每本新臺 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租用陳佩琪之金融機構帳戶( 含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獲陳佩琪應允後,即於105 年6 月 底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彩券行,收取陳佩琪名下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並將上開陳佩 琪大眾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另以9,000 元之代價 販賣與陳勁綸,並以「黑貓宅急便」之快遞方式寄送上開大 眾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至新北市新店區供陳勁綸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陳勁綸則將9,000 元以匯款方式匯予洪佩祺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 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把款項轉帳至 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所示),而受有損害。嗣胡光月、李榮珠等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光月、李榮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洪佩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二 │同案被告陳佩琪於警詢及偵│同案被告陳佩琪於上揭│
│ │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
│ │ │付系爭帳戶存摺予被告│
│ │ │洪佩祺之事實。 │
├──┼────────────┼──────────┤
│三 │1.告訴人胡光月於警詢中之│證明胡光月遭詐欺集團│
│ │ 指訴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成員詐騙,並因而匯款│
│ │ 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份。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示帳戶之事實。 │
│ │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便格式表各1份。 │ │
│ │3.大眾銀行開戶基本資料、│ │
│ │ 105 年8 月31日眾個通密│ │
│ │ 發字第1050006815號函暨│ │
│ │ 陳佩琪帳戶歷史紀錄查詢│ │
│ │ 1 份。 │ │
├──┼────────────┼──────────┤
│四 │1.告訴人李榮珠於警詢中之│證明李榮珠遭詐欺集團│
│ │ 指訴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成員詐騙,並因而匯款│
│ │ 申請書回條影本。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示帳戶之事實。 │
│ │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
│ │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3.大眾銀行開戶基本資料、│ │
│ │ 105 年8 月31日眾個通密│ │
│ │ 發字第1050006815號函暨│ │
│ │ 陳佩琪帳戶歷史紀錄查詢│ │
│ │ 1 份。 │ │
└──┴────────────┴──────────┘
二、核被告洪佩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表:
┌─────┬─────┬───────┬───────┬─────┐
│ 編號 │ 告訴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匯入帳戶 │ │ │ (新臺幣)│
├─────┼─────┼───────┼───────┼─────┤
│ │胡光月之台│於105 年7 月12│ 105年7月14日 │ 15,000元 │
│ 1 │北富邦銀行│日13時46分許撥│ 13時許 │ │
│ │帳戶匯款。│打電話予告訴人│ │ │
│ │ │胡光月,佯稱為│ │ │
│ │ │其友人黃美玲欲│ │ │
│ │ │借款云云。 │ │ │
├─────┼─────┼───────┼───────┼─────┤
│ │李榮珠以其│於105 年7 月15│ 105年7月15日 │ 15,000元 │
│ 2 │所有「榮鑫│日11時5 分許撥│ 13時31分許 │ │
│ │儀器有限公│打電話予告訴人│ │ │
│ │司」之第一│李榮珠,佯稱為│ │ │
│ │銀行帳戶匯│其友人欲借款云│ │ │
│ │款。 │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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