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
字第2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如下:
主 文
林彥孝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 行關 於「高雄市○○區○○路0 號5 樓之5 」之記載,應更正為 「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㈡被告林彥孝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侵 占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件 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侵占所取得之現金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協議以新臺幣1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該款項(詳104 年度 偵字第17406 號卷第27頁),是爰不沒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94號
被 告 林彥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3
居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孝於民國103 年3 月至11月間,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 號5 樓之5 之鑫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鑫安公司 )擔任信貸經辦專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彥孝因缺錢花 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下列犯 行:一於103 年5 月間辦理鑫安公司客戶林鴻翔之代辦銀行 貸款業務時,利用職務之便,提供其妻鄭鈺蓁(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有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予林鴻翔作為給付鑫安公司服務費之匯款帳戶,林鴻 翔不疑有他將應向鑫安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服務費匯入上 開帳戶。嗣林彥孝為掩人耳目將其中2 萬5 千元匯回鑫安公 司後,將其中2 萬4 千元予以侵占入己。二又於103 年6 月 間,辦理鑫安公司客戶劉松坤之代辦銀行貸款業務時,利用 職務之便,提供其妻鄭鈺蓁(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 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劉松坤作 為給付鑫安公司服務費之匯款帳戶,劉松坤不疑有他將應向 鑫安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服務費匯入上開帳戶。林彥孝為 掩人耳目向鑫安公司人員佯稱劉松坤無辦理貸款之意願,並 將劉松坤所匯入之9 萬元服務費侵占入己。嗣經鑫安公司人 員發現劉松坤貸款案已由銀行核准,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鑫安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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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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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彥孝於偵查中之│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承辦告│
│ │自白。 │訴人鑫安公司客戶林鴻翔│
│ │ │、劉松坤之代辦貸款業務│
│ │ │,並以其妻鄭鈺蓁所有上│
│ │ │開帳戶收受林鴻翔、劉松│
│ │ │坤所匯入服務費後,將之│
│ │ │侵占入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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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代表人佘宣鋐於本│佐認上開犯罪事實。 │
│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
│ │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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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鑫安公司之員工│佐證被告於告訴人鑫安公│
│ │面試資料表、劉松坤出│司任職期間,辦理告訴人│
│ │具之客戶委託證明書、│客戶林鴻翔、劉松坤代辦│
│ │林鴻翔簽具之鑫安公司│銀行貸款業務之事實。 │
│ │委託契約書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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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鴻翔所有臺灣土地銀│佐證被告以上開手法收受│
│ │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告訴人之客戶服務款項後│
│ │交易明細、鄭鈺蓁上開│,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
│ │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 │
│ │細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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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先後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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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姓名│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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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鴻翔 │103年7月12日 │1 萬9000元 │
│ │ ├────────┼────────┤
│ │ │103年7月13日 │3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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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松坤 │103年7月29日 │9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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