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429號
KSDM,106,簡,342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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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2491號、106 年度偵字第7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
如下:
主 文
劉祐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零點壹參玖公克、貳點貳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劉祐均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 17時許前,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某處,以新臺幣2,000 元 、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 成年男子,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13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2.293 公克 )各1 包後,非法持有之。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6 月 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 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 疑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時,主動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並 坦承持有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 持有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 而後減。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為警查獲時,否 認有施用犯行,且警方經由扣得第二級毒品,已有相當依據 可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習性,而本件持有第二級毒 品係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並非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吸收,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 尚無因對持有第二級毒品自首,效力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情事,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 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 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 ,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本次僅施 用1 次、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6 月16日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報告可參。因係屬毒品,且包裝袋亦因與 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
106年度偵字第7411號
被 告 劉祐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84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3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祐均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4日17時許前,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非法持有之。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4 日1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5)日18時50 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明星街與南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由劉祐均自行將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 重0.139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2. 293 公克)各1 包交付扣案,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劉祐均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
│ │偵查中之供述 │ ,以2000元之代價向真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小胖」之成年男子購│
│ │ │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
│ │ │ 持有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
│ │ │ ,以上開方式,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 │3.證明本件為警採集送驗│
│ │ │ 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
│ │ │ 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
│ │ │ 實。 │




├──┼───────────┼───────────┤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於106年4月15日20時│
│ │ 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 (代碼:L專-106395)│明其於採尿時起回溯120 │
│ │ 1紙 │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高雄106年6月9日濫用 │ │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 號:L專-106395)影本│ │
│ │ 1紙 │ │
├──┼───────────┼───────────┤
│(三)│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 │ 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海洛因之事實。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各1份、毒品案照片4張│ │
│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1包 │ │
│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 │
│ │ 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 │ │
│ │ 字第47435號濫用藥物 │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 │
├──┼───────────┼───────────┤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矯正簡表 │,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法│
│ │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 ,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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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