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張小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謝明旭、謝麗雯、謝明伸、商雲英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 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始得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然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 審查,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時,法院自 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謝建政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於民 國86年3月10日設定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 以擔保聲請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詎債務人謝建政經聲請人多 次催告清償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違約金未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 證。
三、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前開事證以釋明主張之事實,惟查相對人 謝健政業於94年12月1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雖經聲請人於106年3月1日更正相對人為謝健 政之繼承人謝明旭、謝麗雯、謝明伸及商雲英,然謝明旭、 謝麗雯及謝明伸已於94年12月20日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謝建政 之財產,商雲英迄今亦未向法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 商雲英視為拋棄繼承權等情,有本院家事法庭函及非訟中心 查詢表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債務人 謝健政簽發之本票影本乙紙,未載到期日,復依聲請人提出 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擔保債權清償日期應依契約約 定,是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並未釋明本件債權是否已屆清償 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通知命於7日內補正:「1. 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之相關事證。2.提出 被繼承人謝健政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第二、三順位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3.陳報本件合法之相對人姓名及住居所地址 。」,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06年5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聲請人列已拋棄繼承 權之人為本件相對人,復未釋明本件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 未獲清償,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