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2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如下:
主 文
吳政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 月4 日 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0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 論科。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 ,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 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 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及本次僅施用1 次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
被 告 吳政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541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 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簡字5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105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 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8 日9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8 日7 時15 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復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信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