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勝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4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並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容有 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 告為逞一己私慾,趁告訴人A 女不及抗拒之時,任意觸碰告 訴人A 女臀部部位,無視於告訴人A 女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 格尊嚴,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尚能知錯,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情狀,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746號
被 告 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高雄市立社會教育館」主館及圓形廣場旁 走道甩手散步時,因見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 女)與其友人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 女)併肩在該處散步,竟意圖性騷擾,步 行至A 女與B 女身後,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同時各伸1 手 觸摸A 女與B 女臀部之隱私部位1 下,而對A 女為性騷擾( B 女受觸摸部分,未據B 女告訴)。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手碰觸告 │
│ │中之供述 │ 訴人A女、證人B女身體之事實。 │
│ │ │2、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於警 │
│ │ │ 詢中辯稱:伊當天是快走運動, │
│ │ │ 因為人很多,要閃人時手部自然 │
│ │ │ 擺動不小心碰觸到A女云云;於偵│
│ │ │ 查中則辯稱:伊當天是甩手走路 │
│ │ │ ,當時伊踢到A女、B女的腳,快 │
│ │ │ 要跌倒,所以手有碰到她們的身 │
│ │ │ 體,但是什麼部位伊不清楚,伊 │
│ │ │ 它們說抱歉,對不起後,就走到 │
│ │ │ 前面去,不久後她們就追過來說 │
│ │ │ 伊碰到她們的屁股,伊是不小心 │
│ │ │ 的云云。就碰觸A女臀部之原因,│
│ │ │ 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再參以A女、│
│ │ │ B女於偵訊中皆證稱被告有抓臀部│
│ │ │ 的動作,並非單純碰觸;且未曾 │
│ │ │ 提及在臀部被觸摸前,曾遭他人 │
│ │ │ 踩到腳部等情,兼衡以A女及B女 │
│ │ │ 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仍均結證 │
│ │ │ 稱被告於觸摸渠等臀部後,曾向 │
│ │ │ 渠等說「不好意思,我認錯人了 │
│ │ │ 」等語,再再顯認被告確非因手 │
│ │ │ 部自然動作,或因踩到A女或B女 │
│ │ │ 之腳後,因快跌倒方不慎觸碰渠 │
│ │ │ 等之臀部甚明,是被告所為性騷 │
│ │ │ 擾犯嫌,洵堪認定。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1、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2、被告手碰觸其臀部時,有抓的動 │
│ │ │ 作,並非單純手臂揮到之事實。 │
│ │ │3、當天遭被告觸摸後,被告係對其 │
│ │ │ 陳稱:「不好意思,認錯人了」 │
│ │ │ ,事後並有說是因為看到告訴人 │
│ │ │ 快要跌倒,所以去扶告訴人之事 │
│ │ │ 實。 │
│ │ │4、其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之 │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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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1、全部犯罪事實。 │
│ │之具結證述 │2、其當日亦有遭被告觸摸臀部,被 │
│ │ │ 告的手有用力抓,並非揮到之事 │
│ │ │ 實。 │
│ │ │3、當日A女遭觸摸後有尖叫之事實。│
│ │ │4、當天被告係對其與A女陳稱:「不│
│ │ │ 好意思,認錯人了」等語之事實 │
│ │ │ 。 │
│ │ │5、其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之 │
│ │ │ 事實。 │
├──┼───────────┼────────────────┤
│ 四 │證人李湘媛於警詢中之證│其當日有聽到A女、B女尖叫,並聽渠│
│ │述 │等陳述遭被告觸摸臀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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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A女、B女指訴遭觸摸之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位照片2張(附於彌封袋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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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