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宋麗珠
相 對 人 宋哲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宋昱萱為受監護宣告人宋哲宗辦理被繼承人駱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宋哲宗(男、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姐,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1日以101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 母駱蘭於105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均為駱蘭之繼 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因相對人之監護人即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 請准予選任宋昱萱為相對人辦理駱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監宣 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可信為 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同為被繼承人駱蘭之繼承人,有辦 理駱蘭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聲請人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同為駱蘭之繼承人 ,在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則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 理由。而宋昱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 被繼承人之堂姐,本院認由渠擔任相對人辦理駱蘭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