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翔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如下:
主 文
曾宥翔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含累犯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另被告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陳俊傑販賣毒品案件 確定前(現繫屬最高法院中,詳本院審訴卷第15頁),已於 民國106 年8 月1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罪(詳偵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 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損及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職業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703號
被 告 曾宥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宥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陳俊傑有為附表所 示販毒行為,竟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下午,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刑事第13法庭,就該院105 年度訴字第475 號陳俊傑 所涉附表所示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為解免陳俊傑刑責 ,而出於偽證之犯意,經該院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 實際上我是向被告陳俊傑買3C產品,沒有跟他買過毒品」等 語,足以影響審判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宥翔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被告曾宥翔於前案警詢及│陳俊傑確有為附表所示犯行│
│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之事實。 │
│ │供述 │ │
├──┼───────────┼────────────┤
│ 3 │證人陳俊傑於前案警詢、│1.被告曾宥翔與陳俊傑於10│
│ │偵查、審理中之以被告身│ 4年11月26日22時27分及5│
│ │分所為之供述。 │ 2 分許有通話並相約稍晚│
│ │ │ 見面之事實。 │
│ │ │2.陳俊傑當日有出售貨品予│
│ │ │ 被告之事實。 │
├──┼───────────┼────────────┤
│ 3 │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被告曾宥翔與陳俊傑於 104│
│ │與陳俊傑使用之00000000│年11月26日22時27分及52分│
│ │42號門號於 104年11月26│許有通話並相約稍晚見面之│
│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事實。 │
├──┼───────────┼────────────┤
│ 4 │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就│被告曾宥翔經審判長告以得│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之義│
│ │度訴字第475 號案件中以│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陳俊│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傑是否有為附表所示犯行有│
│ │人結文1 份。 │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
│ │ │分供前具結後證稱犯罪事實│
│ │ │所述內容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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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曾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又被告曾 宥翔前有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附表:
┌────┬────┬───┬─────┬─────────────┐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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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11│高雄市三│被告曾│1,000元 │被告曾宥翔持用門號00000000│
│月26日晚│民區九如│宥翔 │ │95號行動電話與陳俊傑所有之│
│上11時許│路與陽明│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路口中油│ │ │繫後,由陳俊傑在左列時地交│
│ │加油站 │ │ │付愷他命1 包予被告曾宥翔,│
│ │ │ │ │事後並收訖左列金額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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