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090號
KSDM,106,簡,3090,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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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崇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崇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崇德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5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因細故與店員陳永龍發生 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持結帳櫃檯上之掃描器丟向陳 永龍,再對陳永龍恫稱「你是沒被人打過是不是」等語,並 旋自所攜側背包內取出不詳鐵槌1 支,繞進結帳櫃檯內側, 逼近陳永龍,並高舉該鐵槌作勢欲攻擊之,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陳永龍,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崇德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永龍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前開丟擲掃描器 、持鐵鎚作勢攻擊等舉措,輔以口出「你是沒被人打過是不 是」之言詞,常人見聞均會心生畏懼,且被害人確實因而心 生畏怖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8 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因細故產生紛爭,竟未思理性協調溝 通,即率爾以上開行為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危 害於被害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業據被害人 於本院調查程序指述明確(本院卷第26頁),並有和解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性、 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因長年照顧父母而患 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 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 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鐵鎚1 支,雖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所之物 ,既非違禁物,復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 在,當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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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