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6972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代 理 人 華祥任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宇芳即謝依璇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不合於第50 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 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 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 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 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 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受讓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 之債權新臺幣25,563元,聲請對債務人謝宇芳即謝依璇發給 支付命令,並提出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退件 信封為憑。惟查前開退件信封上所載之退件理由為「查無此 人」,顯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並未達到債務人。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合法 送達債務人之釋明資料,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債權人, 債權人迄未補正。則債務人既尚未受債權讓與通知,揆諸前 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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