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063號
KSDM,106,簡,3063,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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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1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充電電池伍顆、手電筒充電座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82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及以104 年度簡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292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 9 月6 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竊取他人車內物品而經判刑之事實,此有本院104 年 度簡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竟仍以相同手法,隨機 竊取他人汽車內之零錢等財物,顯見其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 產之正確觀念,其行為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 並非甚鉅,所竊得之手電筒2 支已發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無固定居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手電筒2 支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幣1500元、充電電池5 顆、手電筒充電座3 個,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36號
被 告 蘇育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冬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3月、3月、4月確定,復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 於106年6月23日凌晨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徒手開啟王聖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門,並竊取手電筒2支、充電電池5顆、手電筒充電座 3台、零錢硬幣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市值共約4,400 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王聖家發現遭竊之情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聖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蘇育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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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