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向(NGUYEN VAN HUO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3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文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時間誤載「106 年6 月11日夜 間10時50分許」應更正為「106 年6 月10日夜間10時50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 夥;把風行為,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於合 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 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被告阮文向與另案被告武文靜 、阮進勇、阮文茶間就前開結夥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未 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其造成之財產損害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係於犯罪後於民國 106 年6 月16日至派出所向警方投案,然其共犯武文靜於10 6 年6 月11日即遭查獲,並於106 年6 月11日接受警詢時供 稱與身穿黃色上衣、姓名音譯「阮文享」之人共同行竊之事 實(警卷第8 頁),是被告於106 年6 月16日至警察局坦承 犯罪,尚非自首,另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 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被害人所種植之芒果,其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行經被害人發覺時,未以渠等 人數上之優勢遂行犯行,而係隨即逃逸,後又主動至警察局 投案並自承犯罪,所竊取之芒果價值約新臺幣7400元,均經 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有限,及其自稱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查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外國人,然係在我國工作而經合 法核發居留證(居留期限至108 年7 月5 日),其犯罪情節 相對輕微,如驅逐出境,則將剝奪被告於我國合法工作之機 會,且被告之行為尚非嚴重破壞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認無
庸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28條、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503號
被 告 阮文向(NGUYEN VAN HUONG)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阮文向係越南籍人士,其與友人武文靜、阮進勇、阮文茶( 此 3人業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08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6年6月11日夜間10時50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區
○○○段000號農地,由阮進勇把風,其餘3人徒手竊取謝泰 山在上開土地所種植之芒果共57顆(價值新台幣7400元), 於行竊過程為謝泰山發覺,阮文向等4人隨即逃逸,並將所 竊取之芒果棄置現場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謝泰山於警詢之證述、共犯武文靜、阮進勇、阮文茶之供 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芒果57顆(已發還)及現場照片數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文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 結夥三人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其與武文靜、阮進勇、阮文 茶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