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3485號
TCDV,106,司促,1348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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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348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賴國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賴國寶於民國90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0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
  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
  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
  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
  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
  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聲請人全部借款,且延滯利
  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
  約定條款為證。惟相對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
  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0000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
  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3年03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
  二、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相對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
  臺幣100000元整,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
  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及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
  保聲請人權益,無任感禱。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348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093年0│自民國104年9│年息     │
│  │100000│     │3月26日起至 │月1日起至清 │       │
│  │元  │     │民國104年8月│償日止,按年│       │
│  │   │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       │
│  │   │     │息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 │       │
│  │   │     │0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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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