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976號
KSDM,106,簡,2976,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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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富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 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中旬某日, 在不詳地點,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 交付大麻1 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45公克)而非法持 有之。嗣員警於106 年5 月24日2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美麗華舞廳」202 號包廂執行臨檢,並 於不知情之舞廳服務人員戴嘉谷(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手持之吳政富外套口袋內扣得前開大麻1 包,而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該舞廳服務人員戴嘉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煙草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4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節,有法務 部調查局106 年7 月1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持有目 的係為供己施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25 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較諸販毒者為輕;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品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偵一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菸草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45公克),送驗後確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 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 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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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