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7 日釋放執行完畢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逕予追 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77號、第3492號、第4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月、4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 9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物 品,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刑 法第71條第1項,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 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係高職肄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施用毒 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 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非查獲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又未經檢驗是否確含毒品成分,故無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之規定 ,是上揭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
被 告 吳柏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毒聲字第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10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毒偵字第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業於105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 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4 日20時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與正義路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以 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21時5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路與福壽街口,因另 案通緝為警查獲,扣得吸食器1 組,並為警採得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代碼:L專-106656)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6656)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 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 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