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922號
KSDM,106,簡,292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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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審
易字第89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志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起 」應補充並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及同月20日 」、倒數第4 行「撲克牌1 副」應更正為「撲克牌1 盒(12 副)」、倒數第2 行「賭資30,300元」應更正為「抽頭金1, 000 元、賭資3,300 元,並自吳志賢身上起出現金26,000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2 次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並侵害同一 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亦屬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 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吳麗琴就上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 5 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 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在於牟求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經營賭場之期



間未滿1 月及經營規模非鉅,獲利不多;兼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 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 8 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時所用之物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俱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 示之抽頭金1,000 元,被告固稱是補貼水電費用云云,惟被 告經營上開賭場確有抽頭金乙節,迭經證人即賭客陳繡絹陳榮宗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0頁、第131 頁),是應認係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現金均為賭資,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現金則係自被 告身上口袋內取出查扣,且被告堅稱該筆26,000元是要繳會 錢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 接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為附 表編號1 至5 、編號7 至9 所示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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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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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開封撲克牌 │1盒(12副) │吳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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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已開封撲克牌 │10副 │吳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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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4盒 │吳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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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號碼夾 │1包 │吳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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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計時器 │1個 │吳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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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白色NOKIA 牌手機│1支 │吳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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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抽頭金 │1,000元 │吳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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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賭資 │3,300元 │吳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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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現金 │26,000元 │吳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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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23號
被 告 吳志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賢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民 國105年 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 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3 日起,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楊仔」(真實年籍不詳)以每日 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租用高雄市○鎮區○道路0號房



屋作為非公眾得自由進出之賭博場所,並由吳志賢以其持用 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手機廠牌nokia、IMEI:00000 0000000000號)邀約賭客前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撲 克牌為賭具,約定以俗稱「四支刀」之賭法進行賭博,並由 吳志賢自任莊家與其他賭客對賭,每注賭金為新臺幣 100元 至1,000元不等,莊家吳志賢發給自己及其他賭客各4張牌, 以兩張牌為1組分為前後2組後,將各組牌之點數相加後取個 位數,以各組牌型及該個位數相比大小決定輸贏,如莊家之 前後2 組牌之牌型、點數均比賭客大,則賭客所押注的賭金 則歸莊家吳志賢所有;如一大一小,則為平手;如均比賭客 小,則莊家吳志賢賠給賭客押注相等之金額,贏家每贏1,00 0元則需交付20元至100元不等之抽頭金予吳志賢,由吳志賢 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吳志賢於106年2月20日以日薪 200元 之代價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蘇吳麗琴(所涉共同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由蘇吳麗琴在上開賭博 場所門口擔任把風乙職,負責過濾賭客身分、開門及監看有 無警方查緝等工作,同日15時許,賭客陸續到場,警方至現 場埋伏見時機成熟,持貴院所核發之106年聲搜字254號搜索 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吳志賢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 蘇吳麗琴在門口負責把風,及蔡文枝張順德陳安心、陳 ?絹、邱家亮蔡戴錦梅林春玉潘秀容莊麗花、陳榮 宗等10名賭客在場賭博財物(另由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 ),並扣得已開封使用撲克牌10副、未開封使用撲克牌1副 、骰子4盒、號碼夾1包、計時器1個、監視器鏡頭1支、吳志 賢持用上開手機(含SIM卡)1支、賭資30,300元,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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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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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坦認有以上揭時地以其扣案手│
│ │中之供述。 │機聯絡賭客到場賭博財物,並│
│ │ │於遭查獲當日以 200元雇用同│
│ │ │案被告蘇吳麗琴在現場把風之│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
│ │ │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
│ │ │犯意,並辯稱:伊沒有抽頭,│
│ │ │現場賭桌上查扣1,000元係伊 │




│ │ │自己預先從賭金中提出作為租│
│ │ │用場地水電費之用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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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案被告即證人蘇吳麗琴│佐證被告吳志賢以日薪200元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代價雇用證人蘇吳麗琴於現│
│ │ │場擔任把風工作,負責過濾賭│
│ │ │客身分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現場賭客陳榮宗、│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陳繡絹於警詢及偵查中(│ │
│ │經具結)之證述。 │ │
├──┼───────────┼─────────────┤
│ 四 │證人即其餘現場賭客蔡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枝、張順德陳安心、邱│ │
│ │家亮、蔡戴錦梅林春玉│ │
│ │、潘秀容莊麗花於警詢│ │
│ │之證述。 │ │
│ │ │ │
├──┼───────────┼─────────────┤
│ 五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目錄表、現場人員名冊各│ │
│ │1 份、扣案物品翻攝照片│ │
│ │12張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
│ │列扣案物品。 │ │
├──┼───────────┼─────────────┤
│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佐證被告甫於106年1月26日經│
│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6 │警查獲以相同手法非法經營地│
│ │年1月26日高市警前分偵 │下賭場,足認被告確有經營地│
│ │字第10670434600號) │下賭場以營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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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吳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吳志賢與 同案被告蘇吳麗琴就上開罪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志賢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吳志賢先後多個聚眾賭博之舉動,係 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 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前揭扣案之30,300元賭資、已 開封使用撲克牌10副、未開封使用撲克牌1副、骰子4盒、號 碼夾1包、計時器1個等賭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吳志賢持用nokia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 號門號 SIM卡)乃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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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