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TINH(中文姓名:武文靜。越南籍)
NGUYEN TIEN DUNG(中文姓名:阮進勇。越南籍)
NGUYEN VAN TRA(中文姓名:阮文茶。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TINH (武文靜)、NGUYEN TIEN DUNG(阮進勇)、NGU-YEN VAN TRA (阮文茶)均犯結夥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VU VAN TINH (中文姓名:武文靜;越南籍。下稱武文靜) 、NGUYEN TIEN DUNG(中文姓名:阮進勇;越南籍。下稱阮 進勇)、NGUYEN VAN TRA(中文姓名:阮文茶;越南籍。下 稱阮文茶)及姓名年籍不詳、音譯為「阮文享」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 6 月11日,應予更正)22時30分許,一同前往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號謝泰山所有之果園,由阮進勇負責把風 ,其餘3 人則徒手摘取上址果園內之芒果。嗣謝泰山於同日 22時50分許前往上址果園巡視,適見著手於竊盜犯行之武文 靜等4 人並出聲制止,武文靜等4 人見狀隨即逃逸而未及將 芒果攜離致未得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扣得武文靜等 4 人未及攜離之芒果共57顆(均已發還謝泰山),而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武文靜、阮進勇、阮文茶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泰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 稽。是被告3 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未遂罪。被告3 人與阮文享間,就所犯結夥竊 盜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3 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3 人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 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3 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武文靜、阮進勇 、阮文茶自述智識程度依序為高中畢業、高中畢業、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警卷第2 頁、第5 頁、第7 頁 )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渠等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採職權宣告主義,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 。因驅逐出境實為限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 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 人均 為越南籍人士,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固符合外國 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相對輕微,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在臺期間 無其他犯罪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 在卷可參,是認渠等如繼續在我國工作生活,尚無危害國家 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故不為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 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