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796號
KSDM,106,簡,2796,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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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63
號、106 年度偵字第68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
11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傳景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傳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97年7 月10日某時,至高雄市前鎮區順昌漁行,徒 手敲破順昌漁行玻璃窗侵入其內,翻動辦公室內物品搜尋 財物,然未竊得物品而未遂。嗣警在上開漁行辦公室內, 採得血跡,經比對DNA-STR 型別後,發現與林傳景相符, 而悉上情。
(二)於97年12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0 弄00 號「賴顯忠醫院」診所,以不詳方式踰越該診所 窗戶,侵入其內行竊,竊得診所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 仟元,得手後旋離去。嗣警在診所內採得檳榔渣,經比 對DNA-STR 型別後,發現與林傳景相符,而悉上情。(三)於98年2 月5 日某時,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 宏祐藥局」,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藥局鋁窗後,侵入其內行 竊,竊得現金1 萬元,得手後旋離去。嗣警在藥房櫃臺上 採得血跡,經比對DNA-STR 型別後,發現與林傳景相符, 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思穎郭美滿蔡韻雅 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陳思穎部分見警前鎮分局警卷第4 頁 ;郭美滿部分見鼓山分局警卷第3 至6 頁;蔡韻雅部分見前 鎮分局警卷第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20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0528600 號鑑定書(鼓山分局警卷第 17-1頁)、宏祐藥局遭竊案建檔資料(前鎮分局警卷第7 頁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前鎮分局警卷第7-1 、9-1 頁)、現場照片(鼓山分局第13至15頁)在卷可佐,復據被 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修正前 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 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核均屬加重 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之規定。
四、論罪: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諸如門鎖、窗戶、冷氣機孔、房間門、通往陽臺之門、 房間隔間木板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 例、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同院78年度台上字 第4418號判決及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文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三)分別敲破玻璃 窗、踰越窗戶、破壞鋁窗後進入漁行、診所、藥局行竊, 均屬越進窗戶,使他人窗戶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 自屬毀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三 )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其 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將毀損、竊盜二罪分別結合為獨立



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 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 罪之餘地。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 毀損之行為,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被告如事實欄一、 (一)所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上開3 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有竊盜、詐 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且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不思警惕,再為本案 3 次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非 輕,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前鎮分局警卷第2 頁)及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就其所犯3 罪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 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竊得現金3 仟元、如事實欄一、(三)竊得現金1 萬元,為求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 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
│號│ │ │
├─┼───────────┼─────────────────┤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林傳景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林傳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三)部分 │林傳景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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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