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7月20日下午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 樂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大賣場」)地下 一樓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33元),得手後藏放其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欲 離去(僅結帳其他生鮮雞肉商品)。經「家樂福大賣場」安 全課課長洪淑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玉玲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淑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貪圖 小利,竟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 科品行尚可、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並已發還被害人、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得「家樂福大賣場」 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該店安全課課長洪淑倩,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是前開 被告竊盜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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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價格 │
├──┼─────┼───┼────────┤
│1 │「明治果汁│1個 │40元 │
│ │QQ軟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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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偉嘉貓罐│1個 │26元 │
│ │頭海鮮大餐│ │ │
│ │」 │ │ │
├──┼─────┼───┼────────┤
│3 │「CP經典貓│2個 │單價21元(2個共 │
│ │罐頭鮪魚」│ │42元) │
├──┼─────┼───┼────────┤
│4 │「丹沙丁鮪│1個 │25元 │
│ │魚貓罐頭」│ │ │
├──┼─────┼───┼────────┤
│小計│ │ │1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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