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柏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 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 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是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本件被告提供銀行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詐得新臺幣20萬餘元,金 額非低,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 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未若一般成年人成熟,另審酌被告自 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14號
被 告 錢柏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柏勳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 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5年7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美田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寄至新竹縣竹北市○ ○路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柏和」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吳 柏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即與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 月1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渝涵,假冒玉山銀行人員對陳 渝涵佯稱先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誤設為12筆訂單,須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渝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8時34分許、18時40分許、18時 43分許、19時14分許及翌(19)日0時44分許,陸續將新臺 幣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9萬50 元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陳渝涵發覺有異,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陳渝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柏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渝涵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陳 渝涵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憑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之幫助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