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701號
KSDM,106,簡,2701,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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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銘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郭銘峻於106 年5 月5 日下 午2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北平路為警攔查,郭銘峻於 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犯嫌前,主動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而自首」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 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 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 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 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 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 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 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 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稱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
被 告 郭銘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銘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330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5年9月9日起至106年9月8日),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 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 字第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27號提起公訴。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3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北平路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毒品 前科,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銘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 液代碼:FS26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FS265)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郭銘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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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