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昊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昊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昊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6月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 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11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2 樓之8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0日)下午2時10分 ,在上開居所為警因另案執行拘提,經鄭昊汶同意進行搜索 ,當場扣得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個,並從該吸食器 內殘渣刮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集成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為0.18公克、驗後淨重為0.036公克)、吸食器1組,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昊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5925 )、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5925)各1 紙、扣押物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 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 重為0.036公克)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3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479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 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 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11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 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 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 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年6月、4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11號、第5896號、第7455號,以98 年度審簡字第338號、第8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 、3月(共3罪)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3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24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 以99年審聲字第75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 審簡字第2215號、第3030號、第30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2罪)、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6 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審聲 字第755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於 105年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一再反覆施用毒品,顯見其 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一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
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 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 均非查獲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故無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關於沒收銷毀之規定,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 收之規定,是上揭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